一、關於檢警關係之定位
㈠提升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併列為偵查主體,以提高偵查效率,減輕檢察官偵查負荷,茲扼要說明如下:
1.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僅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人員不在其列,僅於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得不待指揮或命令,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此種規定失之於消極,已經不足以因應當前社會治安環境。
2. 警察機關擁有廣佈的龐大警力及充實的裝備,故大多數的刑事案件是由警察機關所偵查移送,再由檢察官作法律上審查,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既實際上從事犯罪偵查工作,法律上即應給予名份,以示激勵。
3. 警察分局長以上警官,無不經事歷練、學驗倶備,尤其偵查犯罪,有賴經驗的累積,與初任之年輕檢察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卻須受其指揮,反而易生衝突,故應將之併列為偵查主體,定位為平等相維的協力關係—協助偵查犯罪,坦誠相向才能衷心密切合作,況今已自由民主社會,所謂指揮命令,戒慎少用為宜。
4. 司法警察之專長在偵查,檢察官之專長在法律,故應要求司法警察提高移送品質,使檢察官不須花費太多時間於偵查事務,才較有時間扮演實行公訴的角色,落實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在審判庭上應盡的職責—重要案件親自蒞庭論告,才能有效追訴犯罪。
㈡如採取雙偵查主體的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