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人李明哲的個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小。被告人李明哲及其家庭成員在台灣都有正當的職業,有穩定的收入和工作,這次是初犯。本案是因為他對社會的良好意願和對中國政府社會主義制度沒有深入了解而導致的,比如他們希望弱者聯合對抗強權,為被強拆者及小攤販者維權等。他所發表的言論中,有的屬於政治偏見,沒有具體實施。李明哲除參加過聚餐以外,並沒有參加或組織過線下圍觀活動,他主張非暴力運動並支持民眾依法維權。
第二,被告人李明哲主動認罪,認罪態度好,並且有悔罪表現,被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還寫了悔罪書,今天又當庭認罪。李明哲到案後不但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還如實供述了同案犯彭宇華的犯罪事案,他的坦白導致安全局對彭宇華的立案偵查,雖然這不厲於立功,但足以證明他有悔罪表現,應當對其進行酚情從輕處罰。
第三。被告人李明哲在2017年3月21日的自述材料中,揭發了鄒某某(音)、陳某某(音)希望武裝革命,鄒某某一度跑到緬甸邊境買槍的事實,還揭發了張某某2015年準備製造炸藥的事實。雖然這些事案有的早已被查獲,有的線索不清,不構成立功,但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明哲有積極揭露他人犯罪的悔罪心態。量刑時也應當考慮這一情節,對其酶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明哲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其非首要分子,且系初犯認罪態度好,並且李明哲的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有病在身,需要李明哲照顧,建議法庭量刑時著重考慮這些情節,對其從輕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