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檢察官的評鑑、監督及淘汰之建議。
一、對檢察官實施評鑑確有必要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須要求檢察官自律,檢察官評鑑係檢察官自律之一種具體作法,使檢察官審查民主化,同時可以維持檢察官之獨立性格,更進而保持檢察官辦案品質維持在最佳的狀態,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檢察官實施評鑑,使不適任之檢察官能受到適當的監督及懲處,以汰除不適任之檢察官,並維護整體司法的公正及廉潔。
二、評鑑制度法制化
目前司法官之評鑑,僅屬司法院、法務部之内部行政規章,定位有如内部行政監督,既乏外部監督,且未法制化,致功能不彰,故擬參考日本最高法院國民審查法及檢察廳法,在司法官法中另立專章,如有可能,應訂定「司法官評鑑法」,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之評鑑規則,使具有法律的效力。
⑴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二層級。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内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署評鑑委員會所為之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⑵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為每年度由檢察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檢察官、學者為評鑑委員候選人,遇有評鑑事件時,則自候選人中抽籤決定該案委員成員,聘任至評鑑事件終結止,目的在於防止委員藉該名銜自重,或聲請者視委員成員而選擇性聲請之流弊。推選學者為評鑑委員,且主張學者之人數應多於檢察官之人數之原因,在於評鑑委員不能單純由内部人員組成,以避免同僚官官相護及人情的包袱;如有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