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官評鑑制度確有必要
㈠公開獨立的司法官評鑑是確保司法官對其職務負責之重要機制之一。
㈡司法官評鑑是刑事處分、行政懲戒,以之為監督機制。
㈢司法官評鑑可以獎優汰劣,使司法官在專業、負責、適任方面接受公評。
㈣法官評鑑制度在美國、法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均有設置。美國大都由州法曹協會或律師協會負責評鑑,尤其在任命之初或欲續任之前均會以評鑑方式參考。日本則有適格審查會負責評價。
㈤評會制度可分為個案評鑑、地區性評鑑及遴任評鑑,均可考慮採用。
㈥評鑑結果如不適任,應有救濟制度,以保障權益。
㈦個案評鑑之方式究以委員制或評鑑法庭模式為優,似應考量其效力實為彈劾、糾舉之建議性或形成效力,如有形成效力應採法庭模式。
㈧得發動評鑑之人,包括所屬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機關、司法院、律師公會、所屬機關司法官五人以上等。
二、「司法官評鑑應以立法方式制定,使其有法律基礎,以發揮其作用。
三、司法官評鑑如不另外立法,亦應在法官法中另立專章,如有可能,應訂定「司法官評鑑法」,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之評鑑規則。
四、司法官評鑑之目的,在評定「適任」(qualified )與「不適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