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對起訴卷證不併送及反對法官無義務調查證據所持理由不外三點,其一為法官在法庭上無事可做。其二為檢方之資源人力物力不夠。其三為有礙發現真實、傷害社會正義。其實:
㈠法官僅是無法預斷,在法庭上需指揮訴訟,讓攻、防兩造有秩序辯論證據之證明力,維持交互詰問之順利進行,藉以形成心證,在法庭上之工作分量,應不比現制輕。
㈡改採之制度,非今日就要實施,尚須假以時日,衡量檢方之能力資源,在立法時訂定實施日期,亦可逐步實施。
㈢在裁判者沒有成見,且在攻、防兩造當眾經過辯論、詰問等訴訟程序下所形成之心證,應更能發現真實。
二、檢方提出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如採其說,則比現制更不合理。蓋:
㈠相關人員提出之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都需調查,則恢復原制度,法官仍然以球員兼裁判擔任裁判,絕不能公平、客觀。
㈡無論卷内有無證據資料,只與犯罪事實有影響或有利被告,都應調查,那有幾遞證據不必調查?檢察官又有幾種證據必須調查?
三、如採自訴制度,應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並採訴訟有償付費之制度,因為目前之情形,濫用自訴以達民事賠償之案例太多,非但耗資源,被告亦受不必的訟累,又訴訟程序有其專業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