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感謝江主任檢察官惠民、邵主任檢察官良正、莊檢察官春山及陳律師清秀,同意由本人對於人民監督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議題發表看法。關於我國是否仿照日本法制設立檢察審查會之制度,我們偏向持保留的態度,理由如下:
一、日本設立檢察審查會制度係因其採緩起訴制度,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擁有絕對裁量權,依一九九六年統計數據顯示,該國該年度中緩起訴案件占不起訴案件之四分之三強,為防止檢察官濫用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容有必要。我國採起訴法定主義,原則上檢察官並無起訴裁量權,即不致有濫權專擅或政治性案件受干預而不予起訴之情形。
二、我國採行自訴制度,檢察官並未壟斷追訴犯罪之權,不似日本採行國家追訴主義,未有自訴制度,由檢察官獨攬犯罪追訴之權,在此情形之下,如檢察官濫權不起訴,被害人別無救濟之途,才會有此機制。但我國採被害人追訴與國家追訴雙軌併行制度,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亦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對於案件,並無起訴裁量權,即採行所謂的起訴法定主義,檢察官對於具備訴訟條件或犯罪嫌疑之案件,依法必須提起公訴,並無太多的裁量權,除職權不起訴案件之。若檢察官對於明知有罪之人,故意不使其被追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甚至設有處罰規定。我國檢察官既無起訴裁量權,便不致發生濫權專擅或政治性案件受干預而不予起訴之情形,因此,我們認為我國並無設立檢察審查會制度之必要。
三、我國檢察官已有内部審查程序,如結案之審核、再議制度以及二審檢察長對於一審檢察官就貪瀆案件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審核等,已有類似對於法院判決審級救濟之内涵,足以監督檢察官職權之妥適行使。因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