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問之前先澄清兩個部分。因為這是公開法庭,我大概說明一下,按照我國的釋憲實務,針對廢止或已修正的法律,臺灣的大法官還是可以做違憲審查,這是第一個部分,高鑑定人是用美國法的思維去看,但我們實務上並不是這樣操作。第二,本法庭有一個叫做「模擬憲法法庭法」,第12條的規定釋憲的結果可以採溯及失效制度。
接著,請教高鑑定人兩個問題,剛剛高鑑定人一直提的是,聽起來大概的意思是認為不需要變更釋字第272號解釋,然後透過總統大赦或特赦權利的行使,讓這一些司法案件,讓受到審判案件的當事人得到一些平反。但已經有幾位鑑定人提過,現在國際上的認知對於轉型正義的要求是,受審判的人有追求真相與正義的權利,如果沒有讓他有一個上訴救濟的機會,基本上這一個權利大概就被剝奪。
你的鑑定意見裡面一直提到的是,擔心所謂溯及效力等等的問題,我剛剛講模擬憲法法庭其實已經不全然是這樣了,即便你有提到美國在二次大戰期間,有把一些人關押起來,裡面有一個人,我不會唸他的英文名字,但是他們說名字叫做「是松」。這個人1942年拒絕報到,後來被判刑,聯邦最高法院也維持有罪確定。但美國在1948年就對這一群日裔美人賠償。即便賠償之後,以是松這個被告而言,他其實於1986年在舊金山的聯邦地方法院,有再被審查的機會,法院認定當年的定罪判決是無效的,而1988年美國不僅對這一群人道歉,並再度作賠償。也就是說,以你提到的美國,即便數隔三、四十年也容許可以再上訴救濟。
另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