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們研究的結果認為可以適度擴大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的範圍,同時可以增訂附期間或附履行義務的緩起訴制度。
㈠全面採取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好不好?我們可以從效果及監督機制來論。其實日本的緩起訴制度涵蓋很多罪嫌不足的不起訴在内。在一九九七年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及罪證不足的其他不起訴,總共占一般案件的百分之十九,相較於我國的不起訴比率,在民國八十六年,是百分之三十,八十七年是百分之三十七,所以在目前狀況,我們的比率已經有比較高,將來如果採日本的制度,也不會減少多少的案件。如果從監督機制來講,給他這麼大的權力要怎麼來節制?有人主張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可以採,由人民所主持監督機制所做的決議效果有拘束力。但如果賦與拘束力,又會覺得他不夠專業,亦不適合我國,故不贊成引進此一制度。故可考慮參考德國強制起訴制度之監督機制〈德國刑訴法一七二至一七七條),亦即對於再議駁回之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得請法院審查,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提起公訴之裁定。
㈡適度擴大簡易處刑之範圍,如八十六年修法前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這些案件,在以前也是可以適用簡易處刑,這一部分可以考慮回復。另就已提起公訴而比較沒有爭議的案件是否可採用日本類似簡易公判程序,以期訴訟更加經濟。
㈢法務部研採非刑罰化、非機構化的刑事政策,以減輕整體刑事司法的負荷。我主張:案件發生後偵查前,善用調解的功能以疏減訟源,進入偵查程序,也可以加強運用職權不起訴,審判中也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制度,執行時加強易科罰金之運用,並研究以社區處遇制度代替刑罰之可行性。
㈣民間團體主張認罪協商可否擴大採用?目前簡易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有認罪協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