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本小組討論議題三之二,檢察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一和提案二提出我們的看法。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中已明文揭示,「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職權,其目的即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是以檢察機關所行使之職權,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内之廣義司法機關」,並於解釋理由書中稱「至於檢察官之為公益代表,監督法院裁判為正當之法律適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之諸多職責曁其係屬廣義之司法機關……」等,此二段文字實已對我國檢察機關及檢察官之司法屬性,作出明確之定位,因此對於檢察官之角色,自應在此一意義下理解其應有之内涵,並使其角色得以符合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功能。
二、我國目前之檢察官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除偵查中執行偵查職務,在審理中執行蒞庭論告職務外,仍依法有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權,此外,亦擔任相驗、法律宣導、調解、犯罪被害人請求補償金之審議,監督監獄、看守所、律師公會,代表國家參與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並須監督法官,審核判決,對於錯誤之判決,可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考其職務性質,實係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故與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國家之檢察官僅為單純之公訴人之角色並不全然相同。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