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性質係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不應因為刑事程序是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而有不同。再者,依我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擁有大部分強制處分權,在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被告係處於被訊問之地位,其本身之立場顯然處於劣勢。尤其,實務上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因其部分成員較缺乏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之觀念,又復欠缺嚴謹之辦案準則可資規範下,違法濫權威嚇巧取不當取供(或取證)事件時有所聞,因而,自重要性而言,屬查階段之律師權絕對較審判中重要。然而,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木偶式的偵查中辯護人制度,加上從事犯罪調查之公務員積非成是的觀念,將辯護人在場視為係調查犯罪之阻礙而百般排斥,造成辯護人制度於偵查階段形同虛設。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弱化偵查中辯護人辯護權,尤其辯護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程序中缺乏作用,既無明文規定得於訊問時陳述意見,復不許於檢警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時在場,當無以確保當事人地位之對等,且如習於欠缺嚴謹之態度而以不法程序取得證據,勢必萎縮檢察官對於事實與法律之能見度,而削弱整體社會的司法信賴。
三、有關無資力被告的指派律師權,我國將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惟實務上甚少有法院曾主動告知此項權利,故幾無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指派辯護人。且無資力之被告一般均屬知識程度與社經地位較低層者,其一旦突然被帶入專業而複雜龐大的刑事司法體系,被控以犯罪罪狀,其孤立而無援,徬徨無依更須辯護人之協助。故為貫徹該條例規定保護無資力被告之原始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