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大家好,謝謝法庭請我來針對今天這個案件提供一些鑑定的意見,原則上我想就按照所提供的爭點來作以下的發言。
爭點第一個部分提到比較重要的點是,討論原住民族與中華民國間究竟是否存在關係,而這一個關係又是如何的關係?我想先提出一個想法,應該要讓各位及所有的人都瞭解到,原住民族的概念基本上不是一個單純文化的想法,更重要的是必須要放在一個國家暴力的這樣過程中來理解,因為我們從全球的脈絡裡面看到,原住民族原則上因為有一個外來的現代國家暴力,在原本屬於原住民族所生活及自我管理、自我統治族群領域的概念底下,透過這種不管是推翻或者是征服也好,或者任何一種不正義的形式來取代原住民族對於自我管理或者自我治理的權限,因此不管是聯合國也好或者是各個國家界定原住民族與其間關聯性的時候,必然都會提到一個事實,而這一個事實是在於原住民族是先於現代國家就已經存在了。
以英美法系統的國家來說,這個事實本身就會衍生出幾種不同跟原住民族建立政治關聯性上的基礎。像加拿大而言,他們在1763年的皇家宣言裡面確認原住民族跟加拿大聯邦政府他們互為法主體的獨立政治實體,美國在19世紀初的幾個司法實務見解也都確認了美洲印第安人是在美國主權範圍裡面的domestic nation概念。
這個想法其實屬於大陸法系國家的理念來說比較沒有被採,但沒有被採,不代表原住民族與現在國家間不存在的對等關係,其實我們可以從臺灣現在為何在97年幾次增修憲法之後,後來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發展,也就是往前回溯到確認這樣的關聯性,這個是第一個前提,我想跟各位說明。
第二,有了這樣背景之後,我想再回到這一個案子很大的癥結點,在這一個案子追溯及審理期間,被告本身跟這一個國家的司法權間究竟有無關係。我的想法是,其實司法權的行使應該是國家主權表現的方式;換言之,我會提到的是,原住民族—特別是臺灣的原住民族而言—在中華民國這一個國家的實體在1945年之後,甚至到1950年被告這一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點,對於原住民族來說有無正當性?我為什麼會這麼提?因為憲法其實很強調的是國民主權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