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從事司法工作三十幾年了,那其實就是說在這一段時間辦民事的案件比較多,刑事的案件相對少一點,但是不管是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大概都會牽涉到有一些專業的問題,那誠如剛才毛委員所提到的,就是說事實上在審判的很多案件當中,會碰到需要鑑定的案子,並不是非常的多,所以大部分的案子應該算是所謂的明案,那疑案並不會非常的多,但是碰到疑案的時候,也是法官非常傷腦筋的事情。
那麼因為有時候當事人有爭執需要送鑑定的時候,對於鑑定的結果不滿的一方總是會要求再鑑定,那常常一個案子就是因為一再的鑑定,拖個三五年,那是常事。所以我想如果說要建立一個比較值得信賴的一個鑑定機關,不需要一再的鑑定,那我想這個是有必要的。比方說剛才有提到說有一個國家局的單位來審查哪一些人是適格的鑑定人。那在審判實務上比較困擾的就是說,有時候在送機關鑑定的時候,機關鑑定這些鑑定人常常躲在機關的背後,他不願意出來到法院接受當事人的交互詰問,那我們要鑑定機關提供到底是誰鑑定的,一般也都會拒絕。那一般私人單位的一個鑑定,大概都會說這是某某專家來鑑定,所以在私人單位的鑑定比較沒有這樣的一個困擾。
所以我是認為說,剛才像是致豪委員有提到說:專家證人或者是現在的一個鑑定制度的一個比較問題。那我想在這邊稍微先表示一下個人的意見,就是說在從事審判工作二、三十年的當中,個人覺得目前的一個鑑定制度,對於當事人想要獲得公平審判的機率,應該是會比美國式的專家證人這樣的制度來的好。為什麼?因為美國專家證人的一個制度,專家證人今天是原告委任的,一般大概就是講原告的話,被告委任的就是講被告的話,那麼如果說今天一個審判程序不是陪審團來決定這樣的事實,那是由法院來判斷,那就誠如剛才李委員所提到的,就好像法院不是獨立的審判,而是可能受到誠如林教授所提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