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權的分配與歸屬:關於在憲法中增定司法院有審判規則制定權乙案,本席認應予保留理由如下:
一、該項權限與立法權扞格:
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其權力係由民選之立法委員行使,且憲法第七十五條復明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其目的即在維持中立客觀;而司法院係最高司法機關,除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外,另掌理司法行政業務,係執法機關之地位,倘於憲法中明定其有審判規則制定權,無異賦予對職掌業務兼有立法之權限,非但不必受到民意機關之監督,且因制定者本身均為政府官吏,亦較難維持如民意機關制定之中立性。
二、雖部分國家如日本於憲法中明定最高法院得制定審判規則,惟該國採類似制度之國家(如美國及菲律賓),雖規定由司法機關制定審判規則,惟其立法機關有權對該審判規則加以修正,從而其審判規則之制定,仍受民意之監督,即實質上仍仰賴於立法機關。
三、有關司法院掌理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均己定有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可供遵循,並確保各該訴訟之公正執行,如社會情事有所變遷,並可藉由立法程序予以修正,迄無窒礙。倘憲法中規定由司法院另行制定審判規則,其中關於訴訟程序事項難免重覆;且其中不無涉及律師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事項,性質上原宜由具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制定。且若由司法院制定,則於審判規則與上開各訴訟法間發生歧異時,究應以何法優先適用及應如何定位,均不無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