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認為檢察官之屬性應定位在司法官法,理由如下:
一、民國六十九年審檢分隸前,檢察官與法官在派用上隸屬同一體系,檢察官之具有司法官身分地位,殆無疑義。
二、民國六十九年審檢分立後,檢察官仍掌原有職權,雖非依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受獨立保障之法官,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亦直陳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且其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力判斷。檢察機關始終配置於法院,僅依法院組織法梘定,司法行政監督在前者屬法務部部長職責,後者則由司法院院長行之,而微有不同。二者仍然考訓合一,雖分別任用,但可互相調任,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即明文將檢察官與法官併稱「司法官」。
三、法院是否能公平審判,本與檢察官係司法官或行政官無涉。且在大陸法系國家,雖同有審檢分離、檢察一體之制度設計,如德國、法國等,對檢察官仍視之為司法官,並無扞格。當然,檢察官有其行政性格,但不能因此使之完全喪失司法官屬性,而應將之視為特別之司法官 ...